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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會章程

中華民國醫療器材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章程


第一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訂定          100年5月27日
第一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定          102年5月16日
第二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定          103年5月29日
第二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定          104年5月22日
第二屆第四次會員代表大會修定          105年12月16日
第四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定          109年8月28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二條:本會定名為「中華民國醫療器材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第三條:本會以提升國內相關醫療器材品質系統規範及推展國際技術交流,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協助政府推行有關法令為宗旨。
第四條:本會為法人。主管機關為內政部。依本會章程宗旨、任務所辦理之業務,應受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五條: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六條: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並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設立辦事處。


第二章 任    務
第七條: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醫療器材查驗登記事項,舉辦相關業務講習、研討會及核發相關證書等事項。
二、關於國內外商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事項。
三、關於國際貿易之聯繫、介紹及推廣事項。
四、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有關法令之協助推行與研究、建議事項。
五、關於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之調查、登記事項。
六、關於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
七、關於同業糾紛調處事項。
八、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九、關於會員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十、關於會員商品之廣告、展覽事項。
十一、關於接受政府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辦理醫療器材及相關職類技能職類訓練、測驗、認證、發證事宜。
十二、關於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十三、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三章 會員及會員代表
第八條:本會會員由下列團體組織之:
一、 台灣省醫療器材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二、 直轄市醫療器材商業同業公會。
三、 本會會員推派或改派會員代表時,應填具會員變更名冊及會員代表登記卡各二份,以書面通知本會。
第九條:本會各會員應推派會員代表。本會各會員應推派會員代表。會員代表人數至少1名,最多不得超過45名。
第十條: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推派為會員代表:
一、 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 受監護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十一條:會員代表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以一權為限。
第十二條:會員代表如因離職或具有本章程第十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所屬團體會員應予改派。原派會員不予改派時,經本會查明提報理事會通過後,應註銷其會員代表資格,通知其原派會員改派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三條:本會應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一個月前,通知各會員在召開大會二十日前聲明其原派之會員代表是否續派或改派,逾期不聲明者,視為續派。前項通知及聲明,均應以書面為之。
第十四條:會員代表已當選本會理、監事後,如經原會員改派會員代表者,其理、監事資格應隨同喪失。
第十五條:本會對會員應設置會籍卡及會員代表登記卡,於每年舉行會員代表大會前一個月辦理會員會籍總校正,於召開大會前15日造具名冊,並分別報請主管機關及發證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六條: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
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十七條:會員所派之會員代表,由本會發給會員代表證。前項會員代表證,應載明其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貫、性別、入會年月日、所屬
團體(公司)職務、戶籍及通信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發證日期,並黏貼二吋半身脫帽相片。
第十八條:本會對不依法加入為團體會員者,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逾期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依商業團體法第
六十七條之規定處分之。
第十九條:本會會員應遵守本會章程,服從本會決議,並按時繳納會費,如不依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應經本會理事會之決議,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一、 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 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 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而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事、監事者,應予解職。會員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二十條:凡贊同本會宗旨、任務,經政府核准領有登記證明,而未具會員資格之有關機關、團體、公司、工廠等,均得申請加入本會為贊助會員。贊助會員除不得享有表決、選舉、被選舉、罷免權等法定權利外,其餘權利義務均與本會會員相同。其入會、退會須經理事會審查通過。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二十一條: 本會置理事三十九人組織理事會,監事十三人組織監事會,另置候補理事十三人,候補監事四人,由會員代表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前項理、監事遇有缺額時,分別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以補足現任任期為限。本屆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
第二十二條:理事會置常務理事十三人,由理事於理事會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
第二十三條:監事會置常務監事四人,由監事於監事會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並就當選常務監事中互選召集人一人。
第二十四條:本會置理事長一人,由理事於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之。同時由理事長就常務理事指派一至三名為副理事長,輔佐理事長綜理各項會務。
第二十五條:本會卸任理事長,未再續任理、監事者,得聘為榮譽理事長,一屆後轉聘為顧問,以輔助會務推動,其任期與當屆理、監事相同。
第二十六條:本會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第二十七條:本會理、監事及常務理、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第二十八條:理、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九條:理、監事為無給職。
第 三十 條:本會理、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監事會之日起計算。前項理、監事會應於會員代表大會閉會15日內召開之。非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展延。
第三十一條: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 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二、 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金額。
三、 議決會務、業務之年度計畫、報告及預決算。
四、 議決各種章則。
五、 議決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六、 議決理事、監事之解職。
七、 議決辦事處之設立、合併或裁撤。
八、 議決清算及選派清算人。
九、 議決財產之處分。
十、 議決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
第三十二條:本會理事會之職責如下:
一、 審定會員及會員代表資格。
二、 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三、 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 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五、 議決處分不繳納會費之會員。
六、 聘任或解聘會務工作人員。
七、 與監事會共同議決出席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之選派、改派或辭職。
八、 審訂會務業務之年度計畫及預決算並追蹤及檢討其執行進度及成果。
九、 議決劃分召開預備會地區及應選出會員代表名額之實施計畫。
十、 提報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事項。
十一、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
第三十三條:本會監事會之職責如下:
一、 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二、 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及財務報告。
三、 審核年度預決算向理事會提出書面審核意見,並報大會通過或追認。
四、 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五、 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六、 常務監事互選監事會召集人。
七、 與理事會共同議決出席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之選派、改派或辭職。
八、 監察本會財務及財產。
九、 其他依職責應監察事項。
第三十四條:理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主席。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指定第一副理事長代理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由理事會補選之。
第三十五條:監事會召集人,平常監察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常務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監事會召集人出缺時,由監事會補選之。
第三十六條: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出缺應於一個月內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
一、 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 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 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四、 其所代表之會員,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註銷會籍者。
第三十七條:本會置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及其他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有關薪給視本會財力狀況由理事會訂定後,送監事會審查通過後,辦理薪資事宜。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任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本會理、監事不得兼任本會會務工作人員。
會務工作人員之權責及服務規則由理事會另定之。
第三十八條:本會得按會員業務性質,分別組織小組或委員會。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另定,變更時亦同。
第三十九條: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榮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顧問各若干人,其聘期與理、監事之任期相同。

第五章 會    議
第 四十 條: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四十一條: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四十二條: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 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 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 理事及監事之解職。
四、 財產之處分。
五、 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第四十三條:理事會及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候補理、監事均得列席。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以理事、監事各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四十四條: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不得委託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及理監事聯席會議得以視訊會議召集之,理事、監事出席各視訊會議,視為親自出席,簽到及表決方式則配合視訊設備功能辦理。但涉及選舉、補選、罷免、訂定組織規定事項,不得採行視訊會議。除公假外,連續請假2次以缺席1次論;連續缺席滿2個會次者,視同辭職。
第四十五條: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正當理由不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應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
第四十六條:本會應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監事會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會議紀錄應於閉會後十五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四十七條: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 入會費:會員入會時,應一次繳納新台幣10,000元。
二、 常年會費:依據各會員所推派之會員代表人數繳納,每名會員代表以新台幣2000元計算。
三、 事業費:由會員代表大會籌集之。
四、 委託收益。
五、 基金及其孳息。
六、 捐助收入。
七、 其他收入。
第四十八條: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十九條:本會每年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前2個月內由理事會編具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送請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於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如會員代表大會未能如期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再於會員代表大會提請追認。
第 五十 條:本會應於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由理事會編具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基金收支表及財產目錄,送請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於三月底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如會員代表大會未能如期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再於會員代表大會提請追認。
第五十一條:本會如興辦事業時,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提報會員代表大會,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十二條:本會解散後,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
第五十四條: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備案實施,修改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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